陈蓟:“黄牛”利用秒杀软件抢购商品是否构成犯罪

“黄牛”抢单行为应当先在民事领域进行评析,才能准确对其定性。周光权教授在评析国内“黄牛”第一案时一方面认可司法机关定罪的观点,一方面也强调侵权责任法、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应对类似行为时不能缺位。他认为:“如果将侵权责任法、反不正当竞争法顶在前面,信息网络市场监管部门加大对不法分子的巡查、处罚力度,就能够及时制止侵权行为。仅仅在危害行为实施后适用刑法进行处理,不仅司法成本高,也往往为时太晚、于事无补。”笔者认为,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量,抢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确实应当优先明确其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定性,才能准确衡量罪与非罪的界限。相对使用秒杀软件,单纯人工的抢购行为不应当认定构成犯罪。

首先,我们需要明确一下“黄牛”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。“黄牛”获利的模式简言之是以标价从官方渠道获得特定限购的商品,再等该商品在民间二级市场报价拉高时,高价售出。由此看来,“黄牛”似乎从抢购到转卖的过程发生了身份的转变。抢购时,“黄牛”是一般的消费者,转卖获利时则是经营者。关于经营者的定义,可以参考《反垄断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:“本法所称经营者,是指从事商品生产、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。本法所称相关市场,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(以下统称商品)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。”如果只是偶尔进行这种抢购、转售行为的业余“黄牛”,我们尚且可以认为他们在抢购商品时仍是一种普遍的消费心态,转售商品只是在出售自己的闲置物品。而长期、大量抢购再转售的专业“黄牛”,再将其定义成一般消费者似乎有些牵强。

事实上,专业“黄牛”会形成一整套抢单、货运、仓储、推广、销售等一系列系统性流程,已经实质上成为《反垄断法》定义的经营者。因此,在现行法治条件下,根据体系解释的规则,这种形成规模经营的专业“黄牛”应当受到《反垄断法》和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的规制。

其次,“黄牛”的抢购行为可能会实际损害了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,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。根据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四条的规定:“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,应当遵循自愿、平等、公平、诚实信用的原则。” 第十条的规定:“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。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,有权获得质量保障、价格合理、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,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。” 从限购商品的销售经营者角度,其一般会设立抽签、先到先得等机制销售限购商品。

此时,如果“黄牛”以技术手段破坏了商品销售经营者建立的公平机制,则应当视为“黄牛”已经属于其他经营者。故依照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十二条的规定:“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,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。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,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,实施下列妨碍、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:

(一)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,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,插入链接、强制进行目标跳转;

(二)误导、欺骗、强迫用户修改、关闭、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;

(三)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;

(四)其他妨碍、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。”

此时,当然可以认定“黄牛”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利,也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。

最后,“黄牛”人工抢购的行为应当评价为一般消费者的消费行为。随着电商经济发展,商品流转效率的提升,人们将闲置物品拿去转卖,只要不是法律法规禁止的违禁品,都不构成犯罪。如前所述,使用外挂秒杀软件抢单的“黄牛”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。但当“黄牛”和一般消费者一样,使用平台账号参与限购商品抽签、抢购的过程,前者不宜再认定是经营者,而应当也是一般的消费者。至于抢购到商品是否拿到二级市场转卖,则并不影响其此前采购商品消费者的身份。同时,应当认识到,尽管存在“黄牛”抢购商品涉及犯罪的案例,但这些案例中司法机关着力打击的是“黄牛”使用秒杀软件破坏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秩序的行为,而非抢购商品行为本身。